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预防和减少产生工伤,提高劳动生产率,促进经济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企业在本单位内发生的工伤,适用本条例。
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个体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工伤保险制度实行保险费收入与支出相平衡的原则。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负担。
第四条 国务院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工伤保险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经费预算并进行财政拨款;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要做好鉴定伤残和职业病的工作,加强对工伤防护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章 保 险 规 定
第五条 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为受到工伤或罹患职业病的职工提供医疗、工伤津贴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死亡补助金等经济保障,以及提供康复服务和职业培训等社会福利制度。
第六条 工伤保险费的缴纳和用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保险费、国家财政拨款及其他合法收入构成。用于发放工伤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死亡补助金、实行职业病防治职责的机构抽检和鉴定工作、康复服务和职业培训、职业病的控制、职工伤亡的统计分析研究等方面。
第八条 工伤保险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被保险人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并送职工到规定医疗机构诊治。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诊断结果填写工伤情况证明,并及时报告工伤信息。
第九条 职工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工伤认定手续。
第十条 工伤认定结论可以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3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
第三章 保 险 责 任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发生工伤事故,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用人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当根据受害人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补偿;用人单位无法实现赔偿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二条 工伤医疗费用应当按照规定在规定的医疗机构进行诊治,并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
第十三条 工伤医疗保险待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工伤预 防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和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配备必要的消防设备和劳动保护用品,保障职工安全生产权利。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必要的职业病防治措施,加强有毒有害因素控制和职业病危害评价,加强职业卫生管理和职工健康监护,保障职工身体健康。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职业安全教育和培训,提高职工安全生产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培养职业素质和发挥职工创新作用。
第十七条 国务院劳动保障部门建立工伤防护技术和产品的推广和应用体系,加强对高危行业和行业特殊防护需要的煤矿、金属矿山、建筑施工、爆破等行业的工伤防护技术和设施的研究和推广,制定和修订职业福利性安全标准和职业病诊断标准。
第十八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抽检和鉴定,对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控制和检测进行监督和指导。对有关单位、个人未按时报告、报告不准确、漏报和谎报职业病的,应当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工伤事故发生后,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组织事故调查,查明事故原因,采取措施加以纠正。对重大事故要进行深入调查,总结经验,完善措施。对事故的处理情况和纠正措施要在本单位公布,向职工说明。
第二十条 国务院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工伤预防宣传教育和工伤防护技术研究,总结和推广工伤预防经验。
第五章 法 律 责 任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单位予以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严重警告、罚款、降职、撤职或者辞退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
的;
(二)未向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或者虚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
(三)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工伤信息的;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职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五)未按照规定制定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六)未按照规定配备必要的消防设备和劳动保护用品的;
(七)未按照规定制定必要的职业病防治措施的;
(八)未按照规定建立职业病防护技术和产品的推广和应用体系的;
(九)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工伤保险,造成职工受到工伤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依法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 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有关部门和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违反规定,侵占、挪用、滥用工伤保险基金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关部门和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工伤认定、医疗补偿、康复服务、职业病防治、职业培训等工伤保险事项的监督和管理,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处理。
第二十五条 经济补偿责任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职业病诊断机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司法行政机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等工伤保险领域的工作人员,对工伤保险事项泄露职工隐私、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合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工伤保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解释权属于国务院劳动保障部门。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同时废止1987年7月1日颁布的《工人工伤保险条例》。